三军仪仗队不能依据法律享有该照片的肖像权,但三军仪仗队对于使用该照片所带来的整肖像利益享有权益,该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军仪仗队虽非商业营利单位,但他人擅自使用三军仪仗队的照片,必会给三军仪仗队的利益带来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信禾公司在未征得三军仪仗队同意的情况下,将三军仪仗队在各场合的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广为宣传,必然导致降低和损害三军仪仗队的对外形象,足以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该队所拥有的整肖像利益,应当据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歉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是认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名称构成侵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名称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称权。信禾公司在对商品的宣传中多次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名称,并未征得三军仪仗队的同意。且从使用的目的分析,其对于该名称的使用也不属于新闻报范畴。虽然表面上该公司对于三军仪仗队名称的使用属于对事实行描述的内容,并未使用三军仪仗队名称直接为其产品行宣传,但信禾公司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名称的本目的还在于对自己的产品行推销,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信禾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名称,其行为构成对三军仪仗队名称权的侵犯。
三是认定诋毁、诽谤行为名誉侵犯不成立。据法律规定:以书面、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而在这起案件中,三军仪仗队在社会上评价的降低,系因信禾公司侵犯其形象所致。信禾公司并无诋毁、诽谤三军仪仗队名誉的行为。因此,三军仪仗队认为信禾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一、二审法院的两份判决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对三军仪仗队主张的被侵害的“三权”的认定有所不同。
关于名誉权:一审法院认为信禾公司未征得三军仪仗队同意,即将该队在各场合的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广为宣传,必然导致降低和损害三军仪仗队的对外形象,足以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侵犯了该队的名誉权。二审法院认为信禾公司并无诋毁、诽谤三军仪仗队名誉的行为。因此,三军仪仗队认为信禾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名称权:一审法院认为信禾公司在宣传材料上虽然使用了“三军仪仗队”的名称,但未构成对该名称的涉、盗用、假冒,也未使用“三军仪仗队”直接为其产品行文字宣传,故不构成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权。二审法院认为信禾公司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名称的本目的在于对自己的产品行推销,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其行为构成对三军仪仗队名称权的侵犯。
关于肖像权:一审法院认为三军仪仗队提的形象权利,因我国法律尚无形象权规定,且考虑到因本案使用特定形象给三军仪仗队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在名誉权范围内予以司法救助,故不单列为一项权利予以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信禾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三军仪仗队在各场合的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广为宣传,必然导致降低和损害三军仪仗队的对外形象,侵犯了该队所拥有的整肖像利益。
2006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行公开宣判。上午9时许,三军仪仗队的30余名官兵在市一中院办理了旁听手续后集走法,端坐在旁听席上。此案原定于上午9时30分宣判,但法一直等了很久,上诉人圳市信禾公司方的席位上仍空无一人,法官随后行了缺席宣判。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9时50分,法官宣读了最后的判决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三军仪仗队的肖像权和名称权受到了侵犯,但对其名誉权受到侵犯的主张没有支持,依法作了要求信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歉,向仪仗队赔偿损失80万元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