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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中国人解密中国大案3搜索第(10/10)

事件,引发了"网络暴民"这一概念。因此,寻求网络言论自由与保护人格权的平衡成为网络时代更为突的问题,引起了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的关注。但是,在死亡博客之前,因为还没有涉及诉讼的案例,学术界对"网络暴力"问题的关注,更多的是从宏观视角行探讨。而王菲的诉讼成为"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网络暴力"的案例,也使我们不得不从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视角对"网络暴民"的言论侵权问题行理分析,以探求网络舆论空间健康发展的路径。

自从"猫事件"和"铜须事件"被国内外媒定义为"网络暴民"后,虽然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和网络世界还没有对"网络暴民"的内涵明确地界定,但我们可以看到"网络暴民"共有以下三个共同:一是主观动机,恶意制裁、审判当事人并谋求网络问题的现实解决。二是采用方式,通过网络追查并公布传播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同时煽动和纠集人群以暴力语言行群围攻。三是导致结果,在现实生活中使当事人遭到严重伤害并对现实产生实质的威胁。

死亡博客引发的"网络暴力"事件,不仅仅发生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内,也延伸到现实世界,并且这行为无论从公共利益的利弊角度考虑,还是事件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程度方面考虑,"网络暴力"已经造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正是从这个角度思考,网络时代的言论与现行的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有了特别的意义,寻求言论自由和保护人格权的平衡成为网络时代更为突的问题。

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刘新传先生撰写的《探析"网络暴民"的言论侵权》,对"网络暴力"的相关法律问题行了专门研究。刘新传先生认为:名誉权作为公民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其行为表现形式是通过、书面或在媒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从而造成他人名誉的贬损。在死亡博客事件中,对王菲的轨和对第三者的谴责,如果只是在网络上表达一义愤,这表达方式未尝不可。但是,如果通过语言暴力甚至现实攻击,使当事人在现实社会的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几近崩溃,这便是侵权损害事实造成的一严重后果。此外,由于当事人的名誉遭到不法损害,造成当事人被迫辞职、无法工作等损失,法律应追究其责任。另外,王菲平均每天接到数十甚至上百个扰电话,使其遭到恐吓、勒索。这诽谤他人的言行已经犯了法律。而"通缉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法律文书,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且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对于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其他任何机关、团、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也就是说民间"网络通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通缉行为。而在死亡博客事件中,网友们在未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运用网络行侦查通缉甚至"追杀",是谁赋予的权利?

让我们重温一下《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

王菲轨导致妻自杀,王菲当然是有错的,但这错误只是德层面上的,法律并未就此追究王菲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无论王菲对错,作为一名公民他的人格是不该受到侵犯的。这不被侵犯的人格,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分,理应受到民法的重保护,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民事立法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而是以最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照侵害他人名誉权理。"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行的间接保护;最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有突破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我国法律只对住宅、、通信隐私权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其他隐私权没有规定,更没有公众人隐私权的概念,这表明,我国法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是比较原则和单薄的。尤其是面对网络时代信息的和公开化的增,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变得愈加重要。

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是,尽以往很多"网络暴力"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在王菲之前却没有法律程序。"网络暴力"没有形成诉讼的原因很多,刘新传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基础与法律环境薄弱导致诉讼徒劳。目前我国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人民法院就此作的司法解释之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的人格权,而是采用了间接的保护方式,说明我国隐私权保护标准较低,这给公民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实践设置了障碍。我国目前较为薄弱的法律基础与环境使"网络暴民"有机可乘,但牺牲的却是广大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现在"猫事件"与"铜须事件"中,当事人知案件在现有的法律环境内即使法律的诉讼程序其结果也是徒劳的。这是事件没形成诉讼的现实原因。

二是网络的特殊导致事件的当事人难以界定。我国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现实生活中,这个问题比较好理,但是由于网络本的特导致事件当事人难以界定。例如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不确定,可能包括网络接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时还可能包括非盈利的网主,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一步传播。对于此类事件网站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有争议的。另外,同传统媒相比,网络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成为个人传播、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的统一。用不仅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制作者。用常常以个人电脑为屏障,隐匿自己的真实网络,对言行的自律程度大大降低。同时由于网络的海量信息,使得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行有效控制。在这样的前提下,网络言论侵权就变得更加容易。事件的当事人,在这状况下无法有效的确定被告人,这是事件没形成诉讼的客观原因。

"网络暴民"言论侵权问题的发生主要涉及网民、网络和理者三方面因素。其中作为主的网民及理者成为问题关键。对于如何解决"网络暴力",刘新传先生从我国国情发,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着手寻求解决对策。

一是加立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今天,我国立法不规定网络隐私权,这是一个严重的立法疏漏。同时应该指,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很大缺陷的,所以应该改用直接保护方式,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我国立法机关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另外,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其中,应该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等;规定权利主和义务主,尤其义务主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组织、个人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类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还应包括神损害赔偿等。

二是提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媒介德素养。在对事件的分析中笔者发现,其实分侵权网民的行为都是违背最基本的法律,如《宪法》、《刑法》及《民法通则》等。显然,他们或是无视法律的存在,或是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侵权网民其实有盲从据传播学中"沉默的螺旋"理论,人作为一社会动,总是力图从周围环境中寻求支持,避免陷孤立的状态。当发现自己属了"多数"或"优势"意见时,他们便倾向于积极大胆地表明自己的观。所以面对分网友围攻当事人时,他们就会屈于环境压力而附和占上风的"暴民领袖"。加网络德教育,提升网民的媒介素养,已经成为现代教育中一项刻不容缓的迫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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